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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2-03-24     浏览次数:    【字体: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办公用房管理

法规制度选编

托克逊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二〇二二年二月


目录

一、机关事务管理条例····················1

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10

三、托克逊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实施细则············29

四、关于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的倡议书···········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法规制度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39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50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暂行规定··56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规定···63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越野车、商务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71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管理规定(试行)····77七、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法规制度

一、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86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94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暂行办法·····110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115

五、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129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印发《托克逊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托各单位:

托克逊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实施细则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托克逊县委办公室

                     托克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20


托克逊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自治区党委“十改进、十不准”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托克逊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公务接待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四条  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精心细致、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二章  加强公务外出管理

第五条严格审批控制。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公务外出须经县分管负责同志批准,并严格落实请销假制度。

第六条  实行公函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时间、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七条公务外出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乘坐交通工具,需凭据报销。

第八条  严格规范外出人员食宿。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标准住宿用房,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票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用餐,超出伙食补助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与会人员按照会议安排用餐。

第三章  规范公务接待行为

第九条严格公务接待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和个人接待活动不得纳入公务接待范围,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第十条 简化迎来送往。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县陪同人员只在县域内第一个活动现场迎候,在最后一个活动现场送行,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参加迎送。不张贴悬挂欢迎标语横幅及彩旗,不安排群众迎送,不层层多人陪同,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恳请领导题词,一般不安排合影。

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十一条  严格食宿标准。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住宿用房,尽可能在内部接待场所安排食宿,接待省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安排单间或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可安排住标间,不得超标准安排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按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超过接待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原则采用自助餐形式,注重节俭,以托克逊县本地家常菜为主,不得提供海鲜及任何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禁酒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务接待禁止饮酒的规定》(新党办发电〔2016〕38号)文件执行,除规定的五种特殊情况外(一是对来疆访问、出席会议、开展交流合作等活动的外宾接待;二是对考察投资环境、开展投资前期工作、已有投资项目的企业人员,以及受邀帮助策划项目、编制规划、研究课题等工作的专家学者的接待;三是对疆内外统一战线工作对象的接待或安排的就餐;四是在“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中,开展结对认亲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互动活动时安排的就餐;五是组织离退休干部职工慰问活动时安排的就餐),一律禁止饮酒。

第十三条 坚持低碳环保出行。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安全警卫规定。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关于警卫工作的规定,组织部署警卫工作,规范使用警力和警用车辆,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内紧外松、减少扰民、务实有效的原则。不得违反规定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规格、实行交通管制。警卫对象在情况复杂地区活动时,可针对性采取警卫加强措施,确保警卫对象安全。

第十五条 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由相关负责同志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人数、时间、场地、费用等内容。接待清单与派出单位公函要相一致,一起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严格公务接待经费预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预算管理和总额限定。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第十七条 科学制定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可适时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

县本级会议费、差旅费严格按照《托克逊县党政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托财字〔2017〕64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资金支付。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按照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标准由接待对象进行支付结算,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第十九条  严格支出报销审核。接待费凭据报销,采取一事一报,报销凭证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五章 规范公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接待设施建设。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各级党政机关要推进本级机关所属接待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共享接待资源,注重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利用效率,降低服务成本,推行接待场所、车辆定点服务保障制度。

第六章  严肃公务接待纪律

第二十二条 严格公务外出活动纪律。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检查指导、学习培训、研讨交流等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公务接待行为纪律。不得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得随意增加接待项目,不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和收受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接待经费管理纪律。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禁止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章  加强公务接待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县纪委监委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明确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预(决)算公开的规定,按年度公开本级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党政机关要将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及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招商引资、组织各类展会、经贸洽谈会,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的倡议书

为进一步加强托克逊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工作,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逐步下降一次性消费品人均使用量,助推节约型机关创建,现就加强限制一次性消费用品工作,倡议如下:

一、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不使用一次性杯具,单位内部办公场所、会议室接待统一使用瓷杯或玻璃杯,倡导干部职工办公或开会自带水杯。各单位食堂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大力开展“文明餐桌”“公筷公勺”“光盘”行动,在食堂显眼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适量点餐,并推行可重复使用的筷子和餐具。倡导无纸化办公,会议交流汇报宜采取电子形式,减少纸张使用比例,如需书面材料推行双面打印。倡导不适用一次性硒鼓,办公废旧报纸、纸张、办公桌椅等推行科学化合理化循环再利用处置。

、在家中带头并倡导家庭成员使用一次性杯子、碗筷、保鲜膜、购物袋等用品,不购买、不销售、不使用不可降解的杯子、碗筷、桌布等一次性塑料用品。日常洗漱用水收集后,用于冲洗卫生间等场所,实现水资源的重复使用。

三、在酒店、餐饮店、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婚丧嫁娶等其他人员聚集的地方带头并号召公众减少使用一次性牙膏、牙刷、梳子、沐浴露以及杯子、碗筷、塑料袋等用品,不使用不可降解的其它用品。

四、带头节约电、气等资源。除特殊场合外,光照充足的办公、生活场所白天不开启照明灯具;办公室、会议室、机关食堂等公务活动场所和家中每年夏季空调温度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不高于20摄氏度同一场所不同时使用空调、电炉等多种取暖设备;下班后自觉关闭电(气)源下班前30分钟关闭空调等降温设备。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党办发〔2018〕6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政府,各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等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指可配备公务用车的最高限额,可以缺编,逐步配备。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推动公务用车编制向南疆、向基层、向维稳和扶贫任务重的一线倾斜。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其中:用于机要通信的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三)确因情况特殊,按照程序审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及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前,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列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审批后,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车辆。严禁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

第四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严禁无编制或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

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车辆控购相关手续,对未办理公务用车控购手续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实行集中管理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集中管理单位。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公务用车数据平台,并积极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等基础平台建设,为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逐步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逐步推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 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更新的,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在编正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可以继续使用,更新时应当按规定在编制内配备符合标准的国产汽车。未履行审批程序违规购置的车辆,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调剂、拍卖、置换、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处置旧车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公务用车处置后,党政机关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资产核销手续。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负责统计汇总本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汇总统计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群众举报机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自治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制度。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工作。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进行专项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公务用车专项巡检应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六)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八)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

(九)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和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为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十一)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信息的;

(十三)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公务用车调剂、调度、处置等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按要求执行标识化管理规定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按照自治区党委部署,结合自治区实际,适时推进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管规〔2019〕1号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9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降低运行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定编、从严控制、以编控车的原则。

第二章  编制使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运行经费、调剂置换、报废处置、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按审批权限审核、批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实行动态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

第三章  编制核定标准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实行一车一编,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2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2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二)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三)县(市、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四)学校、医院按职工编制人数每8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职工编制人数不足8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车辆由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调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照一个单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编制审批权限

第十条  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应当依照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二)地(州、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后,用车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购置、更新、使用无编制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管规〔2019〕2号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

厅、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9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含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控购审批工作。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或更新

公务用车,由县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购置公务用车

1.由申请购车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申请表》。

2.财政部门对申请购车单位的购车资金预算情况进行审核,并提

出办理意见。

3.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购车单位的购车依据、公务用车编制情况、购车资金预算、购置车型及标准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购置条件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出具批准文件。

4.申请购车单位根据购置公务用车批准文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公务用车采购手续。

5.公务用车采购完成后,申请购车单位凭购置公务用车批准文件到公安交通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二)申请更新公务用车

1.申请更新单位提交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填写《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2.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更新单位处置公务用车原因、公务用车编制情况、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出具批准文件。

3.申请更新单位依据批准文件,履行公务用车处置程序。

4.公务用车处置工作完成后,可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购置公务用车申请。

5.购置公务用车办理程序同上。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和未列入财政预算配备公务用车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车辆配备更新相关手续,对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购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工作流程

第一步:

第二步:

第三步:

第四步: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级别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性质

单位人员编制数

公务用车编制数

实有车辆数

拟购车辆名称及型号

购置数

(辆)

排气量

(升)

购车价

(万元)

购车资金来源

申请购车理由: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公务用车管理处(室)审核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意见:

                                           (负责人签字/单位印章)

                                                      

填报联系人:                      电话:

关于同意购置(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特种专业技术公务用车)的批复(函)(样本)

(新管公车〔2019〕  )

XXX单位:

你单位《关于申请购置公务用车的请示》(文号)收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在公务用车编制内购置(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如下:购置车型(国产自主品牌轿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车辆排气量   (1.8/1.6)  (含)以下,价格(18/16) 万元以内,车辆数量(1/2)  辆。

请你单位凭此批准文件到财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采购、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   月   日

(抄送:财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管规〔2019〕3号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9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增强处置工作的透明度、简化处置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资产安全,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含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调剂、拍卖、报废等。

第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或闲置公务用车;

(二)因安全等原因,确需处置的公务用车;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务用车;

(四)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公务用车;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务用车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公务用车处置要求

第七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申请公务用车调剂,接收单位应当有空余公务用车编制。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公务用车报废,应当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拍卖,应当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作为公务用车拍卖的底价,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三章  公务用车处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1.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

2.填写《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4.公务用车相关凭证。含购车单据(发票、收据、完税凭证)、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5.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公务用车拍卖或因特殊情况需报废时提供);

6.其他需提供的资料文件。

以上证件及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单位依据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第十三条  单位以调剂、拍卖方式处置公务用车的,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单位以报废方式处置公务用车的,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办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依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账务。

第四章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及支出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所需的鉴定、评估等支出费用,由公务用车所属单位承担。

第五章公务用车处置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务用车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用车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公务用车的;

(二)将已批准处置的公务用车继续占用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的;

(三)故意规避评估程序,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操纵评估结果的;

(四)在公务用车处置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处置款项的;

(五)其他造成公务用车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工作流程

第一步:

第二步:

第三步:

第四步: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级别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性质

车辆编制数

实有车辆数

车牌号

车辆名称及型号

行驶里程

(公里)

购置时间

处置方式

调剂     拍卖□      报废□      其他□

处置公务用车理由: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公务用车管理处(室)审核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填报联系人:                     电话:

关于同意调剂/报废/拍卖(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

专业技术公务用车)的批复(函)(样本)

(新管公车〔2019〕  )

XXX单位:

你单位《关于申请调剂/报废/拍卖公务用车的请示》(文号)收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2018)65号)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按照调剂/报废/拍卖的方式处置(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车辆信息如下:车辆型号(红旗H5/大众帕萨特等),车辆排气量  (1.8/1.6) (含),价格(18/16)  万元,车辆数量(1/2) 辆。

请你单位凭此批准文件到财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资产划转或注销、车辆变更登记等手续。

               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   月   日

(抄送:财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附件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越野车、商务车

配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从严管理越野车、商务车配备使用,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越野车、商务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使用的越野车、商务车。

越野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车身结构为一厢式或者两厢式,所有车轮能够同时驱动,接近角、离去角、纵向通过角、最小离地间隙等技术参数按高通过性设计的载客汽车(含SUV车型)

商务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平头或短头车身结构,单层地板,发动机中置(发动机缸体整体位于汽车前后轴之间的布置形式),宽高比(整体车宽与车高的比值)小于等于0.9,车身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安装座椅的载客汽车。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商务车配备须从严从紧控制数量。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或商务车的,须符合以下配备条件:

(一)越野车配备条件。党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性存在远距离作业,且地理交通环境复杂、气候恶劣、道路条件较差(如:山区、沙漠、戈壁、高原等),普通轿车等正常通过困难的;具有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或侦查、办案、维稳等职责的;因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安装设施设备对内部空间有要求、普通轿车等车辆内部空间尺寸无法满足要求的;其它确实需要配备越野车的。

(二)商务车配备条件。党政机关实际工作中接待、调研、考察等工作任务繁重,经常性、远距离等集体批量出行到现场、区县、乡镇基层开展公务活动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或侦查、办案、维稳等职责的;因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安装设施设备对内部空间尺寸有要求、普通轿车等车辆无法满足要求的;其他确实需要配备商务车的。

第五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的,原则上在编制内配备不超过1辆。自然资源、纪检监察、生态环保、交通水利、应急抢险、公安司法等单位,确因工作实际,需增加越野车或商务车数量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汽车。

第七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审批情况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配备的越野车、商务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除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侦查、办案、维稳或其他必须使用的情况外,日常公务活动不得乘坐越野车。除公务(商)接待、调研、考察以及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侦查、办案、维稳或其他必须使用的情况外,日常公务活动不得乘坐商务车。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使用,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党政机关越野车、商务车配备使用情况的检查,认真受理信访举报,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

审批工作流程

第一步:

第二步:

第三步: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审批表

单位名称

单位级别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性质

单位人员编制数

核定车辆编制数

实有车辆数

拟购车辆名称及型号

购置数

(辆)

排气量

(升)

购车价

(万元)

购车资金来源

申请购车理由: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公务用车管理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单位印章)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意见:

                                             (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填报联系人:                 电话:

地(州、市)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备案表

单位名称

单位级别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性质

单位人员编制数

核定车辆编制数

实有车辆数

拟购车辆名称及型号

购置数

(辆)

排气量

(升)

购车价

(万元)

购车资金来源

申请购车理由:

                                           (主管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单位印章)

                                                      

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意见:

                                             (领导签字/单位印章)

                                                      

填报联系人:                      电话: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管理规定(试行)》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民团体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

汽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新能源汽车,是指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公务用车编制内,使用财政资金,租赁新能源汽车保障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统一管理、绿色环保、安全规范、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公务用车不能满足公务需要,单位有空余公务用车编制,经审批后,可以租赁新能源汽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标准不得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租赁新能源轿车的,车辆价格应当控制在18万元以内;租赁新能源SUV车型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的,车辆价格应当控制在25万元以内。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只能租赁新能源轿车。地(州、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交通气候条件情况适量租赁新能源SUV车型,租赁数量由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确保“三公经费”只减不增的前提下,车辆租金及相关支出在本单位公用经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租赁新能源汽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地(州、市)、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租赁新能源汽车,报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审批情况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采取社会化方式,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新能源汽车租赁企业,严禁采取融资方式租赁新能源汽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租赁新能源汽车管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租赁新能源汽车,不得超标准、超编制、超期限、超预算租赁新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并按规定安装智能车载终端,实行“全生命周期”和“全天候”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新能源汽车的审批管理及监督指导,将新能源汽车租赁管理和推广应用情况纳入年度公务用车巡检考核。要认真受理信访举报,并将涉嫌违规违纪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新管发电〔2020〕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部门:

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0年9月2日

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务用车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和《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新管发〔2019〕88号),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报废处置条件的政策规定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车辆使用单位可以申请报废处置。

(一)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的;

(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经机动车检测部门检测,或经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车辆尾气排放污染物不达标(汽油车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或柴油车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

(三)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

(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因出现严重交通事故、自燃等特殊原因造成车辆无法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出具车辆鉴定报告,需报废处置的;

(五)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未达到报废条件,但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车辆维修、运行成本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技术专家评估组综合评估鉴定,认为可以报废处置的。

二、关于公务用车专项整治后超标准车辆的处置政策规定

党政机关配备的超标准公务用车原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应当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处置。

三、关于明确为厅长级干部或副厅长级干部(含援疆厅级干部)核定车辆编制的政策规定

明确为厅长级干部或副厅长级干部(含援疆厅级干部)应当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范围,按照一人一编的原则核定车辆编制,配备交通保障用车。

四、关于党政机关厅级领导实有数超出本单位领导职数时,核定车辆编制的政策规定

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期间,少部分党政机关出现厅级领导实有数超过“三定方案”核定的领导职数的情况,为解决过渡期这些领导的车辆保障问题,暂按厅级领导实有数追加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追加车编随超职数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待厅级领导实际配备数符合“三定方案”核定的领导职数时,取消追加编制,重新恢复执行规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

五、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在地(州、市)设置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核定车辆编制的政策规定

自治区党政机关在地(州、市)设置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进行核定。

六、关于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概念范围、车型标准的政策规定

(一)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概念范围: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搭载了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以及用于保障生产生活需要配备的专用车辆。包括:防爆车、囚车、清障车、现场勘查车、垃圾清运车、路灯修理车、森林防火运兵车、森林防火灭火车、运水车、消防车、救护车、避震车、抢险车、河道巡检车、数据勘测车、通信指挥车、专用通信车、电视转播车、物资运输车等车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车型包括:皮卡车、核定载客10人(含)以上的中大型客车、载货汽车(包括厢式载货汽车和卡车)等。核定载客5人(含)以下的轿车,或未搭载专业技术设备核定载客7人(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不得作为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使用。

七、关于调整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车使用用途的政策规定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调整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车用途的,应当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申请调整的车辆符合配备标准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可以调整使用用途。

八、关于将党政机关车辆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公务用车处置政策规定

党政机关车辆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公务用车,应当按规定收回,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统一调配。涉及单位及个人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问责处理。

九、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皮卡车配备标准的政策规定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鉴于自治区地形道路、气候条件的特殊性,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明确自治区党政机关皮卡车配备标准为:价格在18万元以内、排气量在2.5升(含)以下。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8号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5日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 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

(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完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审批工作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二)向单位、个人摊派;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审批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二十七条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标准。禁止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配置超标准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或者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国有企业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军队单位建设、维修楼堂馆所,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8年9月22日发布施行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党办发〔2018〕6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政府,各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党政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办公用房权属核查登记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核实审定,办理权属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测绘单位对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宗地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产现状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使用单位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健全办公用房房产、土地档案,每年检查核对办公用房权属及使用状况,及时更新房屋及土地变动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地(州、市)、县(市、区)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 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经批准可采取置换或租用方式解决;以上方式均无法实现有效配置的,可采用建设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置换旧房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置换新房的,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统一租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或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符合规定建设的项目,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约法三章”,严格控制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确需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本级其他党政机关,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项目代建制的要求,结合相关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拟建项目的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建设方案和相关建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申报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中明确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已改变的,必须恢复使用功能。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现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批复中明确和党政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继续无偿使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可继续无偿使用,超出部分予以清理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发生变化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分配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办公用房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未经批准,使用单位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遵循经济、简朴、节能、适用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严禁豪华装修,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

第三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和建设厅制定。各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参照自治区标准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审核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据实安排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七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城市改造、交通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情况需要拆除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或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应以实物安置为主,拆迁安置所得办公用房,严格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征收补偿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自治区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地(州、市)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上述条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医疗教育、健康养老、便民服务、村(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在满足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闲置或不适合作为办公用房的,可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招租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考核。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二)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的;

(四)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五)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六)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八)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九)超标准装修、维修办公用房的;

(十)未经批准租(借)用、出租(借)办公用房的;

(十一)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相关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管规〔2019〕4号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9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日常维修是指及时修复或排除房屋或其设备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

大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备设施进行一个或多个系统的大修或中修,如大范围的结构补强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或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或更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进行大中修:

(一)房屋基础局部损坏,发生不均匀沉降,并有继续加剧的趋势,采取局部加固处理后可继续使用;

(二)房屋部分墙柱裂缝、倾斜、鼓闪等损坏较严重并有继续加剧的趋势,但承重墙并未受严重损坏,经部分维修还能使用;

(三)楼地面、顶棚、墙面等部位大面积损坏;

(四)楼(屋)面大面积漏水或屋顶损坏,需进行大面积维修;

(五)给排水、供配电、供气、暖通、电梯、通讯、消防、安防监控、门窗等设施设备损坏严重、已影响正常使用,需进行部分或全部更换;

(六)办公区道路、护坡、挡土墙、排污管沟等附属设施工程的整治和改造;

(七)使用年限久远,功能设计落后,不能满足现代办公需求,除保留主体建筑结构(或对结构局部加固改造)外,需对局部或整体建筑重新进行功能设计、改造;

(八)因办公用房调整或搬迁等其他原因确需维修的;

(九)办公用房维修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十)其它确需维修改造的情形。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实施维修改造项目,须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公用房建设使用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维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办公用房维修实施方案,必要时需提交专业部门出具的房屋结构及相关设施的检测报告及维修意见;

(三)办公用房维修项目预算;

(四)办公用房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申请维修改造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报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后纳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预算。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工程预算作为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突破。

第五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部门预算安排,下达办公用房维修项目投资计划。

第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派驻人员进行跟踪监督。

(一)发现违反实施方案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及时纠正;

(二)对跨年度的项目,督促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提供当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三)对已完工的项目,督促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及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计及资料归档。

第七条   项目完工后1个月内,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验收,并书面函请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厅等相关部门监督验收。

(一)未验收合格的,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另行组织验收;

(二)验收合格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做好竣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项目审计结算。

(一)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有关单位应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完成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三)审计完成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四)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各阶段的全部资料建档管理。

项目审计并结算完成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于3个月内形成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完整档案,报送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条   同一单位或同一地址的同类或相近的维修项目,原则上应作为一个项目实施,不得拆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项目最低保修期限,凡在最低保修期限内的维修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办公用房维修项目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对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以及参与项目实施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中介评审、中介审计等单位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管规〔2020〕4号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表

3.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

工作流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0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是指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依规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归属及其他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并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以下简称《使用凭证》)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局负责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申请办理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前,应当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简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管理局名下;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进行统一登记的,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双证”)齐全,但实际测绘面积与“双证”面积不符的;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于缺少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人防、竣工、购置或置换等手续,无法办理“双证”或“双证”不齐全的;

(三)经确认属于国家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以及自治区财政各类投资和通过交换等方式形成的房地产,无法办理“双证”或“双证”不齐全的;

(四)其他需权属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七条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印发通知。管理局根据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情况,确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单位,印发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通知。

(二)提出申请。各单位填报《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表》。提交人员编制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办公用房测绘报告和宗地图,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相关文件材料,其他权属来源文件、相关纠纷说明报告和证明材料。

(三)受理核查。管理局对使用单位报送材料进行核查,不一致的责成原单位说明情况并重新报送。对情况复杂,产权不清或产权有纠纷的进行梳理、归类、汇总、分析,提出办理意见,并要求使用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四)登记备案。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已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或权属登记备案的,由管理局和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使用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名称变更、办公用房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以及办公用房面积增加或减少,各单位可以在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认为使用凭证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放弃使用权等,各单位可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使用权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管理局作出书面决定送达使用权人,收回并注销《使用凭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不予登记:

(一)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二)办公用房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三)办公用房超标准使用的;

(四)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进行统一登记,也可对已发放《使用凭证》的各单位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统一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以往是否领取《使用凭证》,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统一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管理局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申请进行审查,对报送材料齐全的单位,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核发《使用凭证》。

第十五条 《使用凭证》破损,经管理局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使用凭证》遗失的,由各单位向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使用凭证》是各单位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和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申报运营维护经费(暖气费)的重要参考凭证。

第十七条《使用凭证》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等。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办公用房,不再核发《使用凭证》。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参照本规定进行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工作纳入办公用房专项巡检考核。对未登记、登记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使用凭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制

  证书编号               )使用权第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新管规[2020]4号),对办公用房使用单位颁发此证。

    发证机关(盖章):

                                 

使用单位

房屋状况

楼号

结构

房屋

总层数

竣工

时间

所在层

(房号)

分配使用时间

建筑面积(㎡)

备注

合计

--

--

--

--

--

土地状况

使用面积

用途

权利性质

类型

使用权期限

不动产证号

房屋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证号

权利其他状况

房地产平面图

宗地图

变更登记情况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机关(盖章):

                                   

一、办公用房使用单位需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新管规〔2020〕4号)、《办公用房使用协议》等有关政策规定。

二、凡经核准持有本使用凭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地点、核定面积、核准期限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并具有依法依规管理的义务。

三、本使用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转让、抵押、经营等。

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持本证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五、本证需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毁须及时申请补发。


附件2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权属登记备案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制

编号:2020﹝   

   

办公用房

使用单位

办公楼坐落

房屋状况

幢号

结构

总层数

所在

层数

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

建成时间

合计

--

--

--

--

--

土地状况

(㎡)

用途

¨国有

¨集体

使用权

¨移交清单

¨人员编制文件

¨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证》

¨《房屋所有权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办公用房和宗地测绘报告及附图

¨项目立项认可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

¨建设用地批准书

¨划拨用地决定书

¨竣工验收备案表

¨消防审查意见书

¨单位名称变更资料

¨办公用房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资料

¨办公用房面积增加或减少变更资料

¨办公用房权属变更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其他权属来源文件、纠纷说明报告和证明材料

其他资料

备案情况说明

备案单位

单位盖章:

             

登记单位

单位盖章:

             

附件3

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使用凭证》工作流程

   

关于印发《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部门: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办公用房管理使用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0年1月13日

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办公用房管理使用工作实际,现就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工作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关于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存在少量超标且整改难度较大,是否可以暂不整改的问题

严格落实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要按照“宁少勿超”的原则执行。配置标准是上限标准,办公用房面积超标的,必须优先按照“以大换小、人员调配、整合办公”等方式进行整改,不能简单进行“工程隔离”,严防造成新的浪费。个别确因受现有建筑结构布局、线路和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客观条件限制,按照上述原则整改确有困难的,且超标面积在1平方米以内的办公用房,可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备后,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时一并整改(见附件1)。

二、关于办公室内卫生间配备使用的问题

(一)严格执行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省部级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和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正职可在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不超过6平方米的卫生间”,其中党政正职包含人大、政协正职。

(二)老旧办公用房,在使用面积符合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办公室内原有卫生间的,可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备后,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时一并整改。

(三)办公室内卫生间超过6平方米的,超过标准面积部分需整改。

三、关于自治区区直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执行标准问题

(一)自治区区直机关正副厅级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执行省级厅局级机关对应职级标准。

(二)自治区区直机关处级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为法人单位且独立办公的,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科级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为法人单位且独立办公的,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

(三)自治区区直机关处级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为法人单位且与上级机关合署办公的,按照省级机关处级内设机构标准执行,科级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为法人单位且与上级机关合署办公的,按照省级机关科级内设机构标准执行。

四、关于驻村、扶贫、挂职、借调、司机等工作人员办公用房是否可以保留问题

工作人员编制在本单位的,应该按标准保留其办公用房,但保留的办公用房不能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安排在同一个办公室。

五、单位财务报账、机要、档案、图书、设备管理等场所工作的人员办公用房使用问题

单位财务报账、机要、档案、图书、设备管理等工作用房为服务用房或设备用房,不统计在个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范围内。为方便工作,相关人员可以在其内办公,但单位班子成员和部门领导不能在上述房间内办公。

六、关于办公室面积测量方式问题

(一)办公室采取“以柜代墙”方式规范改造的,从柜子面板测量。

(二)办公室飘窗窗台以初始建筑结构为准,从飘窗窗台内侧墙面开始测量。

(三)办公室有封闭阳台的,按全部面积计入使用面积;半封闭阳台的,按一半面积计入使用面积。

七、关于乡级党政机关及科研、院校、医疗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问题

(一)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严格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执行。乡(镇、街道)机关正职按24平方米、副职按18平方米、乡级以下按9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二)科研、院校、医疗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