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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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6-08-05     浏览次数:    【字体: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吐市罚〔20265

当事人名称: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2595928317K                   

地址: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库米什镇7号砂石料矿)              

2026年4月2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托克逊县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调取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2025年1月至2026年3月用电数据。根据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量明细》,你公司各时段用电情况如下:2025年1月、2月用电量0度,3月用电量118度,电费66.46元,4月用电量694度,电费481.69元,5月用电量1563度,电费1115.07元,6月用电量997度,电费686.33元,7月电量为0,8月用电量6048度,电费3212元,9月用电量8594度,电费4826.12元,10月用电量10329度,电费5902.56元,11月用电量4426度,电费2122.58元,12月用电量314度,电费137.35元,2026年1月用电量3384度,电费1730.5元,2月用电量339度,电费180.53元,3月用电量8673度,电费5344.99元。2026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查实你公司存在两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一: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投入生产。结合你公司2025年1月至2026年3月用电数据,以及厂区内大量堆存砂石料情况,且现场有生产痕迹,证实你公司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未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违法行为二:原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抑尘措施。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约3万吨砂石料及其他矿石,未采取任何遮盖等防尘抑尘措施,粉尘污染防控不到位。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8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克逊县供电公司调取的电量明细表》1份用于证实公司已投入生产经营

2.2026年4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 份、《调查询问笔录》1 份、现场照片(影像资料)2份,用于证实公司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投入生产经营原料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遮盖等防尘抑尘措施,粉尘污染防控不到位的违法事实

3.2026 年4月10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2026年4月10日,你公司提供的《关于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库米什镇7号砂石料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托环〔2017〕2号)复印件排污许可登记复印件用于证实你公司办理了相关环保手续;

5.《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艾尔肯·艾合买提、萨尼叶·玉苏甫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执法主体合法及执法程序合法。

6.2026年6月29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托克逊县分局执法人员对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回头看现场照片证据,用于证实你公司未建设任何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未落实整改。

7.2026年7月21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托克逊县分局执法人员对托克逊县正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二次回头看现场照片证据2份,用于证实你公司未建设任何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仍然有生产的痕迹,未落实整改。

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第二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79日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吐市环(托)罚告〔2026〕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6712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书。

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理由如下:关于第一项拟处罚实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辩人已实际大规模投入正式生产且申辩人主观上并无规避环保监管的故意。关于第二项拟处罚事实,申辩人并非完全未采取抑尘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申辩人不属于兵团企业,告知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使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拟对申辩人合并处罚款652800元并对主管人员处罚款1212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该拟处罚款金额过高,将导致申辩人运营严重受损,不利于企业合法合规发展与生存,亦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

通过案件审查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研究,鉴于你公司整改态度不积极,下发《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吐市环(托)责改〔2026〕5号)后两次回头看时,现场没有任何污染治理设施,完全未采取抑尘措施,未验收情形下长期开机生产,属于明知法定要求仍擅自投产,不存在无主观过错情形,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对你公司提交的三条陈述申辩意见都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金额。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经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866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对露天堆放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6200¥元整(大写:陆万陆仟贰佰元整),综上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共计:6528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吐鲁番市高昌支行

   名:吐鲁番市财政局国库科

   号:30265301040006035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