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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代表作用,运用代表家站、基层联系点,开展代表小组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专题调研或者视察、进行专题询问等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根据监督法第十二条所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各项议题。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列入监督计划的建议议题,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建议议题,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增加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监督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监督工作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节约能源工作情况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听取和审议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或者视察。
专题调查研究或者视察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专题调查研究或者视察报告,并将专题调查研究、视察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专题调查研究或者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主任会议在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专项工作报告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的时限规定。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计划调整方案及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金融工作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对重要变化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照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功能分类编列到项。决算草案应当编报政府债务相关报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拟定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决算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三)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四)其他与计划执行有关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偿还债务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及绩效情况;
(七)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纲要实施期内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中期评估报告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度与五年规划纲要进度符合情况;
(三)规划纲要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四)其他与规划纲要实施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九月底前提出;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在其实施的第四年六月底前提出。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和综合报告。专项报告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五年规划,分别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应当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实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情况;
(三)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防范化解企业经营管理风险,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深化创新体系建设,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坚突破,激发企业创新活力等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等情况;
(六)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落实自然资源保护与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情况;
(七)国有资本投入及收益管理、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闲置、浪费等情况;
(八)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对违法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情况;
(十)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五月底前,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上一年度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政府隐性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等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债务管理政策情况;
(二)法定债务管理情况;
(三)隐性债务化解情况;
(四)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监测及改革转型情况;
(五)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金融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治区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金融业运行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情况;
(三)金融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情况;
(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隐患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政策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等方面审计基本情况,全面、客观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提出审计建议,并提供审计问题清单作为附件。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研究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九至十二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未整改问题的原因分析和下一步举措等内容,并提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单项整改结果和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清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方案及报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方案及报告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报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报告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议意见或者反馈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经济运行、财政预算、税务、政府债务、金融、统计、审计、国有资产、社会保障等方面数据和材料。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总体要求;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五)检查组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制度,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结合所检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和实地检查情况,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推进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收到的群众来信,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和要求等,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召开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应当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专题调研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专题询问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专题询问方案应当包括专题询问的总体要求,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等前期工作的安排,专题询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流程,专题询问的方式方法,专题询问问题,会议的组织和服务保障等。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接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各师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其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一)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三)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监督议题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监督议题相关报告或者议案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各项监督议题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行使监督职权,其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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