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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

发布时间: 2025-09-28     浏览次数:    【字体: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吐市罚〔20255

当事人名称: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2742232150T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314国道164公里处

我局于20257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2023年3月至2025年5月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进行了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检测方法》(GB18285-2018)及《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简易工况法和加载减速法,对无法使用简易工况法和加载减速法的车辆可采用双怠速法和自由加速法”。经查,你公司2023年3月至2025年5月擅自变更检测方法,对100辆汽油、天然气、混合动力车采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对1037辆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出具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137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影像资料》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检测方法,出具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2.《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执法主体具有执法资格及执法程序合法。

3.2025年7月15日,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询问人有权代表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接受调查询问。

4.2025年7月15日,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取得机动车检测资质

5.2025年7月22日,会计《调查询问笔录》及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费证明、机动车检测费用收费凭证、机动车检测尾气检测费用入账明细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报告收费标准及出具的虚假报告检测费用已入账。

6.2025年7月22日,法人补充《调查询问笔录》及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检测报告及车辆检测报告汇总表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3月至2025年5月擅自变更检测方法的1137辆车未进行审批,出具了1137份虚假合格报告。

7.2025年8月14日,托克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托克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关于核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三家机动车检测机构检测费用的函》的复函,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用于证实机动车检测类属于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定价。

8.2025年8月18日,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补充笔录,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开始调整检测费用。

9.2025年8月20日,企业规模印证资料及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工参保证明,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属于小型企业。

10.《在用汽油/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报告数据导出证明》、吐鲁番天地车人一体化机动车排放监控系统数据汇总表用于证实执法人员从系统导出的1137辆车检测数据为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传平台数据。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检测方法》(GB18285-2018)及《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用于证实托克逊县新宏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开展检测,擅自变更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吐市环(托)罚告〔2025〕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截至2025年9月19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研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86370元整(大写:捌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吐鲁番市高昌支行

   名:吐鲁番市财政局国库科

   号:265301040006035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托克逊县分局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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